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在教学、科研等活动中购买、受赠、运输、存贮、使用、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放射性同位素包含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放射源分类表和射线装置分类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最新公告为准。
第四条 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遵循“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学校、学院(科研机构)、实验室三级管理责任体制。
第五条 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规法律,组织制定学校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并检查督促落实。
(二)负责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变更、注销等。
(三)指导各单位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存贮、使用、处置等工作。
(四)负责学校从事辐射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包括组织培训、建立档案等。
第六条 学院(科研机构)是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台账登记、安全检查制度。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辐射设备安全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相关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强化师生的安全与环保意识,提高工作技能。
(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验室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制度,做好本实验室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
(一)根据本实验室实际,制定并张贴操作规程、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以及辐射事故应急处理方案等。
(二)对从事辐射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指定专人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并持证上岗。
(四)做好本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申购、使用、转移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新建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辐射工作场所的设计方案须依法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办理核技术利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
第九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须经环保部门审批并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所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种类和活度等,必须严格控制在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严禁擅自超范围使用。
第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在经批准的辐射工作场所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离辐射工作场所。
第十一条 辐射工作场所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辐射泄漏、报警、监测等设施,配备防护用品,悬挂操作规程、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等,保证安全使用。
场所入口处设置辐射警示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辐射工作场所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时,须向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申请退役,并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辐射工作人员是指使用、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人员。
第十四条 辐射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申领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的人员,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辐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二)遵守辐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
(三)掌握辐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参加具备相关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辐射工作人员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定期(每3个月一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定期(每2年一次)到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和射线装置须提交购置申请,申购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交保卫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核。
(二)审核通过后,使用单位应对辐射工作进行环境评价,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交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及申请辐射安全许可登记。放射性同位素需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实施采购;射线装置经备案后方可实施采购。
第十七条 申购获批后,按照学校的采购管理办法购置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或含有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如含放射性同位素的,在签订购置合同时,应与供应商签订废旧放射性同位素的回收协议作为附件。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工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显示危险信号。
第十九条 购置的射线装置和放射性同位素到货验收通过后,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编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书),交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上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验收通过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将放射性同位素存放专用储存柜内,并做好其领用、使用、归还的登记和检查工作,对可移动的放射性同位素须每周进行盘查,确保处于指定的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开展辐射实验时,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做好个人防护;实验室对射线装置及其安全防护实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射线装置和放射性同位素的环境辐射量进行年度监测,并报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要按规定及时送贮(一般应在3个月内送有资质的单位收贮)。送贮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分类并记录其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购置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和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燃性)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含放射性同位素应用装置的报废须经所在单位和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批准,由专业人员取出放射同位素后方可进行报废处理。
不含放射性同位素应用装置的报废按相关仪器设备报废流程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报废的放射性同位素可由供应商回收的,使用单位须出具购买时签订的回收合同,经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回收。不能由供应商回收的,经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以及待报废的射线装置须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丢弃。
第二十七条 发生放射源被盗、丢失、严重污染、超剂量照射或射线伤害等辐射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立即启动本单位相应等级的事故应急预案,同时向保卫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以及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单位要记录事故经过和处理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未经辐射工作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辐射工作。私自从事辐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同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保管人不得私自将放射性同位素转借他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计、制造和使用自制的辐射设备,不得对辐射设备擅自进行改造或维修。如造成不良后果由保管人承担,并在全校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严重泄漏和污染等事故时,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的,交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